017 哪些情形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栏目:党纪学习教育专栏 发布时间:2024-06-20

017 哪些情形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这里的“强迫他人违纪”,是指在被强迫的党员没有违纪主观故意情况下,违背其意志,采取胁迫等手段迫使其违纪的情形。这里的“唆使他人违纪”,是指教唆、挑动、指使其他党员违纪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情形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并无矛盾。纪律审查实践中,对唆使他人违纪的党员,应先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考虑其在共同违纪中的责任及应受到的处分幅度,然后再按照第二十条规定体现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三)违纪受处分后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这
就是通常所说的“再犯”,是指党员因违纪受到党纪政务等处分后,又再次实施了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故意违纪行为。构成再犯的条件,主要包括:(1)违纪党员的第一个违纪行为必须已经受到党纪处分,或者被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被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至于是故意违纪抑或过失违纪在所不问。(2)违纪党员的后一次故意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需要说明的是,在不考虑《纪律处分条例》总则关于从轻、从重、减轻、加重处分情节情况下,如果后一次违纪行为由于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也不属于《纪律处分条例》所规定的再犯。
  实践中,在适用再犯处分规则时需要注意:(1)在量纪时,对再犯应当根据新发生的违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先考虑新的违纪行为对应的处分种类和幅度,再综合研判是从重处分抑或加重处分,进而确定处分幅度和处分档次适用。比如,某党员因违纪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后又因个人搞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应当在《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幅度内给予其党纪处分,在此情况下,如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从重处分的,则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如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加重处分的,则应当在《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幅度内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2)前一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在留党察看期间内又发生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故意违纪行为,属于《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的情况应当予以开除党籍,不适用再犯处分规则。(3)在处理此类再犯问题时无需撤销前一次处分决定,依据新发现的违纪行为和处分运用规则,直接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即可。
  (四)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漏错”,是根据党章第三条关于党员有“对党忠诚老实”义务的规定,为全面从严治党,进一步加强对党员的监督,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党员受处分后又被发现此前没有交代的违纪行为,说明其在前次组织审查期间,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没有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存在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问题,必须从严惩治。
  构成漏错的条件,主要包括:(1)违纪党员前一次受到的是除开除党籍以外的党纪处分,或者是政务处分等处分。
党员已被开除党籍后,又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的,不再通过给予党纪处分方式追究其党纪责任,但遗漏违纪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违纪所得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依照《纪律外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独作出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由该被审查人按照规定作登记上交处理。(2)遗漏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发现的。如果是在处分决定生效以前发现,不属于遗漏违纪行为,而是属于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并处理的规则处理。(3)遗漏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处分决定生效以前实施的。如果是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实施的,则不属于遗漏违纪行为,而是属于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发生的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直接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构成再犯的,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实践中,在适用漏错处分规则时需要注意:(1)前一次所受党纪处分的生效时间必须是在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后,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的,可以依照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给予从重处分,但不能加重处分;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的,可以相应依照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或者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2)前一次违纪行为未受党纪处分,但被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被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的,如该政务处分等处分生效时间是在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施行前,则不能依照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3)在量纪时,应当根据遗漏的违纪行为事实、情节、性质和危害程度,先考虑遗漏的违纪行为应当适用的处分幅度和处分档次,再综合研判是从重处分抑或加重处分,进而确定处分幅度和处分档次适用。比如,某党员赵某因违纪于2024年1月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后,又于2024年3月被发现其于2019年4月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应当在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幅度内给子其党纪处分,在此情形下,如依照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给予其从重处分的,应当给子其严重警告处分;如依照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给予其加重处分的,则应当在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幅度内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又如,某党员钱某因违纪于2018年7月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后,又于2024年3月被发现其于2017年4月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应当在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幅度内给予其党纪处分,在此情形下,依照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只能给予其从重处分,不宜给予其加重处分,相应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4)前一次违纪行为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在留党察看期间又发现有受处分前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的规定,必须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不适用漏错处分规则。(5)在处理此类漏错问题时无需撤销前一次作出的党纪政务等处分决定,依据新发现的违纪行为和处分运用规则,直接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前一次处分影响期尚未结束,还应在新的处分决定中对处分影响期如何执行进行明确。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适用此项规定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必须有党内法规的明确规定。其中《纪律处分条例》中除第二十条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外,有以下情节的也应当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1)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2)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八十三条第二款);(3)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八十八条第二款);(4)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第一百条);(5)在乡村振兴领域有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6)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此外,有以下情节的应当给予从重处分:(1)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